“公告”1个工作日和“公示”不少于3日哪个好?

发布时间:2024-03-31 来源:公告公示

  中标结果,是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和供应商最为关心的信息。而中标结果信息公开则是供应商在投标之后最为关注的事情。《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发布后,一些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对中标结果信息公开条款出现了理解上的偏差。

  87号令第六十九条对中标结果信息公开的规定如下:“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相比财政部令第18号,87号令最显著的变化,就是明确了公开中标结果的时限,并将中标公告的期限明确为“1个工作日”。很多人对此难以理解,认为这是不是意味着中标结果只在公告的这1个工作日内有效?如果对中标结果有异议,是不是只能在这一天提出质疑?

  还有人提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可以少于3日。”87号令是关于招标投标的法规,理应遵循上位法的规定,公开中标结果的要求应当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相衔接一致。

  对于中标结果信息公开,87号令要求的是“公告”,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要求的是“公示”。

  “公告”与“公示”,只有一字之差,究竟有啥不一样的区别?为什么87号令要求的是“公告”而不是“公示”中标结果呢?

  公告,是指政府、团体当众正式公布或公开宣告重大事件。2012年4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对公告的使用表述为:“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公告具有严肃、庄重、权威等特点。如我国政府向国内外宣布军事演习等重大行动,或公布政策、法规等重要规定时,一般会发布了重要的公告。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公告的使用情形较多,如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采购文件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验收结果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公告、投诉处理决定公告等。

  公示是党政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事先预告群众周知的一种文体,目的主要是用于征询意见、改善工作。公示具有公开性、周知性、科学性和民主性等特点。很常见的有干部任前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等。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使用公示的情形较少,如单一来源采购公示、采购需求公示等。

  “公告”与“公示”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是晓谕性文种,都具有公开性,都是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具体表现形式。区别主要在于发布的时间和效力不同。公示是事先公开,内容一般是初步的决定,而非最终的决定。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可在公示期内向公示单位提出。公示期过后,才会作出最终决定。而公告则侧重于告知,公告内容往往是最终的决定,形式更正式、权威,效力更高。除非公告撤销,否则内容一直有效。

  既然都是公开中标结果信息,那为何87号令要求公告中标结果,而没有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保持一致,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呢?

  笔者认为,公开中标结果信息的最大的目的,是为维护供应商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无论是公告还是公示,都是供应商获知自身权益是否受损的重要渠道。

  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评标结果进行公示,时间需不少于3日,内容有中标候选人名单和排序。对于招标人来说,若在公示期间收到异议,需在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投标活动。公示期满且无异议,才能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最终的中标人。对于招标人来说,公示期间不确定性因素较多,有时会导致迟迟无法定标,大大影响了采购效率。对于供应商来说,有异议只能在公示期间提出,过了公示期就不能再提出异议,而只能向监管部门投诉。从某一种意义上来说,这提高了供应商维权的成本,无形中也增加了监管部门的工作负担。

  中标结果公告,是采购人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后,向供应商告知最终中标结果的法定形式。中标公告一经发布,就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且一直有效,除非因查实中标结果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导致这个公告被撤销。

  至于“中标结果只在公告这一天有效”的担心,是因为对政府采购质疑期限理解上存在偏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明确,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损之日,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87号令规定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也就是说,中标公告之日,即为中标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也是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损之日”。这一天是质疑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便于供应商在公告后尽快提起质疑。

  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法律法规,供应商从公告之日起有7个工作日的期限提出质疑。这已经最大限度地考虑到了供应商获悉中标公告并确定自身权益是否受损所需的合理时间。若再进行公示,加上不少于3日的公示期,或增加公告期限天数,将会大幅度的降低采购效率。再者,一定要通过对中标结果质疑投诉来维权的毕竟是少数。因此,87号令公开中标结果信息时,选择“公告”而非“公示”,既能最大限度地保障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更有助于双方尽可能地在质疑环节解决维权问题,从而大幅度提高采购活动的整体效率和综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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